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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民法学
一、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一)二者发生的基础与根据不同。物权请求权以物权为基础,以物权的支配力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为发生根据;而债权本身就是请求权,该请求权以债的存在为基础和根据。
(二)目的与作用不同。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物权、排除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和效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的关系。
(三)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相对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是物之返还、妨害排除、妨害预防,而债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是请求为一定的给付,责任方式主要是继续履行、修理、更换等。
(四)对过错与损害的要求不同。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原则上不要求有实际损害和对方有过错;而债权请求权的行使通常要求有损害及对方存在过错。
(五)时效的适用不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债权请求权适用。
(六)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并存时,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一)概念。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讲究信誉、恪守性用,不但意思表示要真实,行为要合法,而且不能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的条款。
(二)功能。1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及法官裁判的依据;2法官解释合、遗嘱等法律行为,进而调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冲突的原则和依据;3法官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原则和依据。
(三)评价。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避免因形式逻辑而导致民法滑向恶法的深渊,使民法之正义与善良之剑永远发光,另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情的动摇着法律的基础。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所以,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在运用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把握一个度。
三、意思自治原则。
(一)概念。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
(二)适用领域。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个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普遍适用。
(三)作用和意义。1既然在契约、婚姻与遗嘱中,权利义务发生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那么,如果意思上具有瑕疵,法律就应当给予救济。2在格式合同中,因相互磋商的被否定,故在合同中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
(四)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制。由于许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民法中主体地位的差异,使得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在形式上与实质上脱节,民法不得不采取措施予以规制。这些规制的领域主要是:劳动法领域、消费领域等。
四、自然人与法人权利能力的区别。
(一)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二)产生时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登记。
(三)范围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同时取得的,范围也不同;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且范围相同。
五、法人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一)概念。法人是指在司法上具有权利能力的团体和组织。
(二)成立实质条件。1、法人应当有自己的规范基础。2、法人应当有自己的章程。3、法人设立必须有自己的财产。4、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5、法人应当有自己的组织。
六、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一)成立基础。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法人,而财团法人则是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
(二)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后一般会成为该法人的成员,二财团法人没有社员。
(三)设立行为。社团法人的成立一般是双方或多方的生前契约行为,而财团法人的成立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
(四)有无意思机关。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而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
(五)目的事业不同。财团法人的目的事业既可以是公益事业,也可以是营利性事业;二财团法人一般为公益事业。
(六)法律对其设立要求不同。一般而言,法律对于财团法人的设立要比对社团法人的设立要求更为严格。
(七)解散的原因及解散的后果不同。社团法人可以自愿解散,解散后的财产归原社员,而财团法人因为没有社员,不存在自愿解散,解散后财产的归属也不同。
七、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区别。
(一)私法人是根据私法规范并基于私人行为而成立的,而公法人大多数是基于一种公权力行为,特别是依据法律而成立。
(二)就人的组织来说,私法人的联合体的成员是基于其私法上的意思行为而得到成员资格。相反,公法人团体的成员则是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得到成员资格,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
(三)公法人的法人可以行使主权者的强制手段,而私法人不可以。
(四)私法人必须有自己的章程,公法人的活动依据是宪法,不可能有自己的章程。
(五)法律要求多数私法人成立必须经过登记,而公法人一般不要求登记。
(六)私法人一般要求一个意思机关,二公法人没有这样的意思机关,直接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职责活动。
(七)公法人存在的母的在于行使国家权利或者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不得从事营利性事业,而私法人可以从事公益事业,也可从事营利性事业。
八、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一)概念。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主体为追求意思表示中所含法律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意思表示行为人将形成于内心的欲追求的法律效果意思表示与外的过程。
(二)联系。1、在单方诺成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可以作为同义语使用。
2、在下列情况下,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A在合同行为中。B要物行为。C意思实现,是指行为人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意思的方式使法律后果产生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实现。如抛弃动产物权。D社会典型行为。是指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权利义务的行为,如坐公共汽车等。
九、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种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二)区别。1法律后果不同。负担行为产生债法上得后果,即直接产生请求权,而处分行为则产生权利义务直接变动的结果。2适用的法律原则不同。处分行为要求处分的客体处分前必须确定,二负担行为,并不要求特定。3对处分人的要求不同。法律不仅要求处分人有行为能力,而且要求处分有处分权,其处分行为才能生效,饿任何人都可以为负担行为,法律仅仅要求其具备行为能力。4是否要求公示不同。处分行为一般要求公示,而复旦行为一般不要求公公示。
十、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一)概念。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法律对于一项法律行为之事实存在的确认;法律的生效是指法律行为产生了法律上得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了意思表示内容所追求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区别。
1、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制度价值不同。成立是一种私人行为,体现的是私人的意志,法律仅仅对这种私人行为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法律的生效则国家以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尺度,通过法律对私人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肯定性的评价,则生效;反之,则无效。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
2、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判断法律行为成立的规则比较简单,而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则更为严格。
3、法律行为的效力依赖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行为效力的起始时间不能脱离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到确定,表现在:A除附条件和期限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始于法律行为的成立B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只能溯及到法律行为成立之日C法律行为的有些规则就直接与法律行为的成立相联系,如可撤销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就是从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算。
十一、可撤销、无效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一)概念。无效的法律行为是指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依照行为人自愿地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
(二)区别。
1、欠缺有效要件的根据和性质不同。无效法律行为是欠缺根本性有效要件,而后两者欠缺的是非根本性有效要件。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行为;而无效法律行为处于自始无效的绝对无效状态,是无法补救的;可撤销法律行为在撤销之前是有效地,撤销之后为自始无效的法律行为。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 。无效法律行为当然无效,不需要当事人主张就无效,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案例行为无效的事实;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则需要特定的第三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或者由善意第三人撤销;可撤销法律行为的只能由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
4、受时间限制不同。无效法律行为不受时间限制;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第三人应在一个月内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可撤销法律行为,当事人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
十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概念。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或者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法律行为。
(二)条件和期限的区分最主要在于事实的确定还是不确定。
(三)附条件的的特征。1条件是未来发生的事实;2条件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3条件是合法的实施;4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与条件具有依赖关系。
(四)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有关身份的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2、形成权不得附条件;3、登记行为不得附条件;4、特别法上的限制,如票据不得附条件,继承的接受或者拒绝、遗赠的接受或者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的接受或者拒绝。
十三、特殊诉讼时效的种类
(一)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但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适用2年诉讼时效;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
(二)环境污染造成损害2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3年
(三)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是而消失。
十四、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一)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间届满,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失效制度;除斥期间是指经过法定的期间当事人不行使形成权,权利即告消灭的法律效果。
(二)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有两个,一个是期间经过,二是权利不行使;而除斥期间只有一个即期间经过。
2、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3、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经过不消灭实体权利;除斥期间经过消灭实体权利。
4、期间弹性不同。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可变期间。
5、计算的开始不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从权利成立起计算。
十五、诉讼失效的起算、中止和中断
(一)概念。诉讼时效的起算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的过程中,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诉讼失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了请求权行使的障碍,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等到障碍事由消除后,期间继续、连续计算的制度。
(二)中止和中断区别
1、事由不同。中断的事由是主观的原因,即权利行使的行为;而中止一般是客观的事由,即权利人之外的原因导致权利不能行使。
2、法律效果不同。中断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止的法律效果是时效暂时停止计算,等到阻碍事由消灭之后,继续计算。
3、发生的期间不同。中断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任何时候都可以发生;而中止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最后6个月。
十六、代理的概念、特征、适用范围和有效代理行为的条件。
(一)概念。代理是指一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后果却归属于他人的行为。
(二)特征。1代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进行的行为,这与间接代理和行纪区分开来;2代理是代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这与代办区分开来,代办事务不是法律行为;3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并且代理人进行直接、独立的意思表示,这使得代理与传达区别开来,传达人无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4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这与承揽区分开来;5由被代理人对法律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三)代理制度的价值。1扩张了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空间而使人有了分身术;2弥补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使权利能力的平等成为可能;3使法人制度真正成为了可能。
(四)代理行为的有效要件。
1、代理人应当具有代理权,这是代理有效地第一要件;2、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代理的第二有效要件;3、代理人至少应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这是代理的第三有效要件;4、代理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并可以代理的行为,这是代理有效地第四有效要件。
十七、代理与传达和代表的区别
(一)概念。代理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行为的效果却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传达人是指向相对人表示委托人已经决定的意思或者已经完成的意思表示传达给相对人的人。
(二)代理与传达。1、代理人是自己为意思表示;传达人物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只是传达委托人的意思。2、无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传达人,不能为代理。3、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有没有错误,是否为善意等,以代理人为判断标准,而在传达中则以被传达人为标准。4、身份行为不能代理但可以传达。
(三)代理与代表。1、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为意思表示,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代表则是以法人名义效果当然归属于法人的行为,代表机关本身就是法人的组成部分。2、代理只限于法律行为i,但代表包括侵权行为和事实行为。
十八、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无权处分的区别
(一)概念。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已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因某种表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本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承担的代理。
(二)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相同点:二者都是没有代理权;行为人实施的都是民事行为。不同点1无权代理人客观上没有足以使他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由,表见代理有;2狭义无权代理立足于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表见代理立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3法律后果不同,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表见代理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并且相对人是善意时,可能构成善意取得而不是表见代理。
十九、无权代理与滥用代理权
滥用代理权表现为A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B代理人一方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1、有无代理权;2 法律后果3 表现形式
二十、委托合同与授权书的区别
1、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
2、授权行为独立于委托合同
3、委托代理权产生与委托合同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另一方面,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往往构成代理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
第二章
一、物权及其效力
(一)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二)效力。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和保障力。
1、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作为一种支配权,物权的首要或者基本的效力就是对标的物的支配力。物权具有支配效力,意味着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2、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不相容的另一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其他物权而现行实现的效力。
3、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问题,实际上是物权的排他效力问题。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买卖不破租赁;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被法律赋予了优先受偿力的债权。
4、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是指物权具有的排除他人妨害、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正常支配的效力。也可称为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主要内容有物之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
二、物权和债权的关系
(一)联系。物权和债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它们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共同构成了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二)区别。
1、权利性质上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物权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而仅依自己的意志与行为即可对标的物进行管领和支配并享受权利和实现其利益。而债权人实现其利益,必须 物权借助于义务人的行为,通过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间接的实现自己的利益。
2、权利客体上的区别。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的、独立的、既存的、有形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惟担保物权例外。而债权的客体为给付,而给付的对象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
3、权利效力上的区别。物权的基本效力是支配力,债权的基本效力是请求力。物权在效力范围上及于任何人,而债权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特定债务人。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凭借物权请求权以保障其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的回复,赔偿损失只是不得已情况下的补充救济方法。而当债权不能正常实现时,主要的救济方法是赔偿损失。
4、权利设定上的区别。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则实行任意主义。
5、权利期限上的区别。物权为无存续期限的权利,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三、物权法定原则
(一)概念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二)主要内容1、种类法定。即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设立法律不认可的亲物权。2、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
(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1、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的设立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2、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
3、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推定为禁止;
4、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当事人的行为若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仍可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公式公信原则
(一)概念。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形式展示物权存在 和变动的情况。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的原则。
(二)物权公示的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1、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A公示对抗主义即物权的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仅为发生物权对抗的要件。B公示要件主义,即物权的变动以完成公示为其生效要件。C折衷主义,即兼采公示要件和公示对抗主义的主义。我国采取的是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依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2、公信原则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原则,就是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表现在两个方面:A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法公示出来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为真实、正确的物权的效力;B善意保护效力。是指法律对于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予以强制保护,使其免受任何人追夺的效力。
五、物权绝对原则
(一)物权绝对原则,是对无安全所固有的基本属性的确认和申明,或者说,是对物权法上关于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仅凭权利人本人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且得对抗任何人等特性予以确认的一系列规则的概括。
(二)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1、物权在内容上为对特定物的物的绝对支配权;
2、物权在行使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
3、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
4、物权在保护上具有绝对性
六、占有的效力
(一)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控制和支配的管领力的事实状态。
(二)占有的效力
1、状态推定效力。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是指为了更好地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设立之宗旨,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法律所作的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自主、善意、和平、公开的占有,换言之,法律上直接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无瑕疵的占有,除有相反证据证明。
2、占有的权利推定。是指为保护占有人的利益,实现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其占有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外象具有真实的去啊你基础的推定。
七、善意取得制度
(一)概念。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二)构成要件
1、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占有)
2、让与人须无处分权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4、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5、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完成登记过户或者交付。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返还。
八、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一)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财产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基于共同关系,部分份额的共享共有物所有权的共有
(二)1、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基础,以共同关系为存在的前提;而按份共有之间不以共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2、共同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的共有,二按份共有人则存在确定的份额。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平等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而安分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取决于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4、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而安分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九、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
(一)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过个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权利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总称。
(二)1、内容的复合性,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和成员权构成。2、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区分所有人取得专有所有权即意味着取得了共有权和成员权,专有所有权的大小还决定着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的大小。3、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即区分所有人同时是专有部分所有人、共有人及成员权人。4、流转上的一体性,即专有所有权和共有权、成员权结为一体,不可分离、于转让、抵押、继承时须一并进行。
十、地役权和相邻关系
(一)概念。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或者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地役权是指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合同约定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
(二)区别
1、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是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地役权是邻近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基于合同关系约定而发生的。
2、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属于所有权的限制和扩张;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3、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利用所进行的最低限度的调节,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或扩张程度较小;地役权作为当事人逾越法定的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的程度较大,是对土地利用所进行的比较高程度的调节。
4、相邻关系通常是无偿的,地役权是通常是有偿的。
5、相邻关系的成立无须登记;地役权的成立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经过登记。
十一、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一)权利的内容不同
(二)占有在权利成立和实现中的地位不同。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必须以占有他人标的物为前提。而担保物权的成立,除留置权和质权须占有标的物外,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
(三)标的物不尽相同。用益物权的标的物通常限于不动产;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则可以是不动产或者动产还可以是财产性权利。
(四)实现时间不同。用益物权人一旦取得用益物权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而担保物权不能立即实现,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才能实现。
(五)从属性用益物权是独立物权,担保物权属于从属物权,以存在被担保的债权为前提。
十二、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1、成立要件不同。抵押权的成立一般须经登记,但无需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而质权的成立,则以出质人将质物转移于债权人占有为必要。
2、担保标的不尽相同。抵押权的标的为动产或者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权;质权的标的为动产和权利。
3、担保机能不同。抵押权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而质权除有优先受偿效力之外,尚具有对标的物或权利凭证占有、留置效力。
4、实行方式不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在达不成协议时,一般需通过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而质权因质权人事先占有标的物,所以可不必经过司法程序,直接变卖财产。
十三、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
1、产生的依据不同。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质权是当事人约定的。
2、取得占有的原因不同。动产质权,标的物是专门因担保债权而转移给债权人的,留置权标的物的占有是为了履行当事人之间的其他义务,不是专门为担保而转移占有。
3、标的物范围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债务人本人动产,且该动产与留置权人的债权之间有牵连;质权的标的物除由摘债务人提供外,还可由第三人提供。
4、事先的条件不同。实现留置权分为留置和变价两个阶段,在变价之前,债权人必须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限;而质权人与债权清偿期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即可实现质权。
5、目的和功效不同。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性德特定债权获得清偿,纯属保全性担保物权,不具有金融媒介功能;而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无须与担保物有任何关系,因而可以属于融资性担保物权。
6、消灭的原因不同。留置权人在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继续留置标的物;而质权并不因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当然消灭。
十四、权利质权的概念、特点及其设立和效力
(一)概念。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立的质权。
(二)特点。1权利质权以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2权利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公示方法;3、权利质权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形式。
(三)权利质权的设定。1、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一般债权质权是指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为其债权人设定质押担保而成立的质权。2、证券质权的设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基金份额、股权质权设定,在证券登记结算结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4、知识产权质权设定,以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5以应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五、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未为对待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向自己提出的先履行的要求的权利;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动产予以留置,并就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区别。1性质不同。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属双务合同的一种效力,为债权性权利。2目的不同。留置权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和行使主要不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于谋求双方同时履行。3适用范围不同。留置权系法定的担保物权,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债权;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合同债权并无种类限制。4标的不同。留置权所留置的标的限为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中拒绝给付的标的,不限于物,还可以是金钱和劳务。
十六、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债务人的财产。
2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3债权已届清偿期。
十七、最高额抵押
第三章 债法
一、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一)可分之债是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其债权可分享或其债务可分担的多数人之债;不可分之债是指同一给付的标的是不可分的多数人之债。
(二)可分之债的特点1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多数人;2必须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3各债权人以平均分享债权或各债务人以平均分担债务为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4各可分债权或可分债务为各个独立的权利义务;5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以可分之债为原则。
(三)不可分之债的特点1连带债务的债权人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外,还可以向债务人请求部分给付;2不可分之债因债的标的不可分,决定了债务人必须履行全部给付;3不可分之债因一个债务人全部给付使债归于消灭后,受领的债权人或给付的债务人内部是否产生请求权,要看债的性质。
(四)总之,不可分之债要么不给付,要么全部给付。
二、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一)概念。按分之债是指以同一可分给付为标的,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份额分享债权或分担债务。连带之债是当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多数人时,各债权人享有的同一债权可请求全部给付,各债务人对所负的同一债务负有履行全部给付的义务,并且债的关系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
(二)按分之债的效力。1对外:各按份债权人或债务人,效力各自独立,对于按份债权而言,每个债权人仅对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而无权请求债务人想自己履行全部债务。2对内:多数债权人之间或多数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平均分享、分担为原则。
(三)连带之债的效力。1对外:各连带债权人可向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全部或一部给付,一个债权人受领了全部债务,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消灭了。同样个债务人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被请求的债务人不能一债务已超过自己的份额为由拒绝给付;2对内:在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产生求偿权问题。
(四)总之,按份之债中,一人多收了为不当得利,而连带之债中不存在不当得利。
三、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
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二者在性质上有差异,主要表现有1连带债务的债权人除了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外,还可请求部分给付;不可分之债只能请求全部给付。2不可分之债的标的不可分,决定了债务人须履行全部给付。但债务人之间没有连带关系,因此,不可分之债中不存在连带之债中德一人给付,所有人免除责任的效力问题。3不可分之债因一个债务人全部给付使债归于消灭之后,首领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内部是否产生请求权,要看债的性质。
四、选择之债与不可选择之债
(一)选择之债是指在数宗给付中,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的给付作为债的标的的债。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只有一宗给付,当事人只能按该种标的履行,没有选择的余地。任意之债,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用原定给付之外的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的债。不可选择之债,因为没有选择的余地,一旦发生履行不能,债的关系解除,发生损害赔偿,既然没有选择的余地,也不存在代用给付的问题;选择之债,如果在选得给付中发生给付不能,在其余的给付中再选,最后没有选定或者给付不能,都不能用其他给付代替;任意之债可以用其他给付代替。
(二)总之选择之债和不可选择之债都不是任意之债。
五、为什么说债务按只有相对效力
六、试述债法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七、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和行使后果
(一)概念。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所怠于行使的权利的权利。
(二)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合法或不属于自然债务;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4债权有不能实现之危险;5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须具有可代位性。
八、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一)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因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有所不同。在无偿行为的情况下,只需具备客观要件,在有偿行为下,主客观要件同时具备。客观要件: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造成了损害,危害债权实现;3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须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主观:1债务人的恶意2第三人的恶意
九、作为保全手段的撤销权与可撤销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的区别。
(一)作为保全手段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有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所为的法律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二)相同点。1都是形成权2必须向有关机构请求行使3都有一年的除斥期间
(三)不同点。1行使撤销权的原因不同;2行使的要件不同;3效力不同,前者行使后,债权人虽然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但返还财产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而后者使法律行为自治无效。
十、保证的种类和区别
(一)保证可以分为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才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方式;连带保证是指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未履行债务,债权人记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方式。
(二)区别。1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中只有主债务人不履行且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可能承担。
2、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人没有。3连带保证中,保证人和债务人成立连带债务,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没有连带债务关系。4连带保证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为连带保证;一般保证只能由当事人约定。5连带保证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有利,保证人责任较重,一般保证则相反。
十一、提存的概念和条件
(一)提存是指债务人转移交付不能的标的物于法定机构,以代替向债权人交付从而消灭债务的行为。
(二)要件。1须有提存的原因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需具备提存资格的人为提存。3须在清偿所在地的提存机构提存;4提存物虚伪债务人依债务规定应当交付而交付不能的标的物,并一物的交付为限;5提存人应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存。
十二、法定抵消的概念和要件。
(一)抵消是指二人互付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消灭的行为,以其不同发生依据,分为法定抵消和意定抵消。
(二)法定抵消要件。
1、双方互付债务、互付债权
2、抵消的债务须是同种类给付
3、须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
4、双方使用抵消的债务根据其性质和法律可以抵消。当事人约定不得抵消,法律规定不得抵消,性质上不能抵消的不得抵消。
十三、免除的条件。
1、免除为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免除人应当具有处分权
2、免除须以意思表示向债务人为之
3、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
4、免除应被免除人接受
合同法
十五、要约与要约邀请
(一)概念。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二)区别
1、性质不同。要约邀请,是当事人为了唤起他人对其发出要约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本身不发生法律效力,是订立合同狗的准备行为,对行为人不具有约束力,而要约是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当事人有拘束力。
2、针对的对象不同。要约大多数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而要约邀请一般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
3、内容要求不同。要约的内容要求明确具体,必须具备足以成立合同的主要条件,而要约要请不必明确具体,
十六、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与消灭
(一)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之前,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消灭是指要约丧失其法律效力。
(二)要约撤回的通知须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到达或者同时到达,要约的撤销须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到达。但不可撤销的不得撤销。要约撤销是因为法定事由。合同法20条。
十七、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依合同法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得不履行其债务的权利。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1概念。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旅行之前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能够拒绝对方履行请求的权利。
2构成要件。A须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付债务B合同中未约定履行顺序C须履行期届至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D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二)先履行抗辩权。
1概念。先履行抗辩权又叫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一方享有的在应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得拒绝其请求履行的权利。
2构成要件。A须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付债务B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C应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D应先履行一方有履行的可能。
(三)不安抗辩权
1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一方在应后履行一方因财产状况恶化而难为对待给付时所享有的、得于应后履行一方未履行且未提供担保之前拒绝先为履行的权利。
2构成要件。A须合同中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B须应后履行一方有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形C须应后履行一方尚未届履行期D应后履行一方未履行且未提供担保。
十八、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木目的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预期违约,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可不经催告而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九、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一)从赔偿范围看,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则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二)从责任方式看,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方式,而违约责任既有赔偿损失,也有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的方式。
(三)从责任性质看,缔约过失责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法定性;而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责任的内容。
十九、地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时、无效或被撤销,致对方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二)构成要件。1须有损失存在;2须行为人违反合同前义务;3须行为人有过错;4须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十、定金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一)概念。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向对方预先给付的金钱。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者不安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适用。当合同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时,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最有利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金的关系是,就高不就低,过高可调低。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作价款。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并用。
二十一、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一)概念。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是指在约定了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一方享有的,在应后履行一方经济状况恶化而难为给付时,得在其未履行且未提供担保时拒绝履行的权利。
(二)比较。1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主体是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的前提是后一方当事人出现模式的不履行合同的可能;2而预期违约制度存在于双务和单务合同中,适用的前提可能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3就后果而言,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合同的解除,预期违约适用的后果则是违约责任的发生。
二十二、简述违约责任承担的一般条件
1、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2存在违约的事实;3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
二十三、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说明租赁权物权还是债权
二十四、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异同
二十五、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
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两者具有明显的差别。
1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求不同。犯罪行为的成立以故意为原则,以过失为例外,而被害人有无损害,与犯罪成立无关,即使没有损害,仍可构成犯罪。而侵权行为以过失为原则,以不问过失为例外,即使有故意的侵权行为,必须不具备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比较广泛,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还有国家法律保护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多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相对而言比较狭窄,主要侵犯的是主体的支配性权利。
3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贩子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侵权行为不一定有社会危害性。
4法律后果不同。犯罪行为无论既遂、未遂或预备犯罪,都可能构成犯罪,所以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行为人本人。而侵权行为须是造成了损害结果的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其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救济受害人为目的。
二十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1两者侵犯的权利不同。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属于支配型权利,违约行为侵犯的权利属于相对权,即债权。侵权行为侵犯的是侵害他人的非合同权利,违约行为是侵害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债权。
2两者违反的义务不同。侵权行为违反的是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是一般人都应遵守的义务,未约定为违反的是约定的义务,是针对特定的一人或数人规定的义务。
3两行为主体不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主体,违约行为主体是合同关系中的特定当事人,且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4责任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仅限于财产赔偿,目前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可以负精神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还有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
二十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即确定责任归属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是确定责任的标准和基础。
(二)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行为以过错为责任要件,加害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一般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即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或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认定其有过错,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其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把加害人的过错作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法律规定该承担责任,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十八、侵权行为抗辩事由
(一)正当理由。
1正当行使职权;2自力救济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合理的自助行为;3受害人同意;4自甘风险;5适法的无因管理行为。
(二)外来原因。1不可抗力;2意外事件;3受害人过错;4第三人过错;5诉讼时效
二十九、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故意侵权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和理由。
(一)具备条件。1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不合法债权不受保护;2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3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给债权造成损害,且侵权行为和债权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故意;5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
(二)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作为侵权的理由。1第三人是合同以外的人,不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当债权作为第三人故意侵害的目的时,对于第三人而言,债权并不是相对权,可以视为绝对权。因为第三人已经把他人债权作为一项特定的财产、特定的物,即侵犯客体对待。2当第三人故意地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时,违反的是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不是违反的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这不会与合同法中的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冲突。3虽然债权不具有公示性,但当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时,他已经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4把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须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不会与合同法上的责任相冲突。
三十、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区别
(一)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说,1对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狗的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或过失。2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
(二)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都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三)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家不存在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共同侵权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四)在归责原则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i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行为采用过错原则。
三十一、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责任主体有区别。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不是对自己的责任而是为他人的责任负责;一般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适用归责方式不同。特殊侵权行为不以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为要件,故在归责上,以不问过失为原则。而一般侵权行为一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在归责上,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三)责任构成要件不同。
(四)举证方式不同。一般清泉行为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因为不问过失或者推定过失,因此,主张赔偿的受害人一方对加害人的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同时,加害人对自己无过失的抗辩,原则上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除外。对于推定过失的责任类型,如果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辩事由,以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将被推定有过错。
(五)免责事由不同。
(六)类型不同。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表现为:对他人行为的责任和物件损害的责任。一般侵权行为是对自己行为的责任。
三十二、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
(一)间接侵权型。1公务侵权型;2职务侵权型;3受雇人侵权;4被监护人侵权。
(二)工业灾害型侵权。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2环境污染侵权;3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三)工业灾害以外危险型侵权。1建筑物危险致人损害;2地面施工致人损害;3动物致人损害
三十三、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一)概念。合同的成立实质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及第三人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
(二)区别。1二者解决的问题不同。合同成立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合同生效解决的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对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评价。2二者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作出的要约和承诺随意撤回;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3合同不成立和不生效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不成立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通常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的后果除了产生民事责任外,还可能产生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4国家强制力的体现不同。合同成立与否,国家不会主动干预,而合同生效与否,则蕴含着国家的主动干预。
三十四、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
1、关系人不同。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一般人,其相互之间是消极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责任主体是欲进行缔约磋商或者接触的人,其相互之间是积极的权利义务关系。
2、责任基础不同。侵权责任产生于责任人对消极的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责任人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积极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对附随义务的违反。
3、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可以是过错和无过错;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
4、损害赔偿范围不同。侵权责任赔偿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
5、责任的承担形式不同。侵权责任除了赔偿之外,还可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方式,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
三十五、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一)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1属性不同。侵权行为属于行为范畴,不当得利属于事件的范畴。2构成要件不同。3制度价值功能不同。侵权行为制度是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不当得利制度不是填补损害,而是让受领人返还没有法律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三十六、物权的优先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具体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具体表现。
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3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三)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1买卖不破租赁;2进行了预告登记的债权;3被法律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
三十七、不当得利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二)构成要件。1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2使他人受有损失;3受损人的损失与受益人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依据。
三十八、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人,为了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1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2管理人需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3无因管理行为需无法律上的义务。
三十九、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的区别
1主体不同。遗赠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为受遗赠人,受遗赠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还可以是国家。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得一人或数人,法定继承人都是自然人。
2在权利的存废上,法律对遗赠和遗嘱继承采取了不同态度。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权利两个月内保持沉默,视为放弃遗赠,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保持沉默视为接受。
四十、代为继承和转继承
(一)概念。代为继承是指能够以法定继承获得遗产的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其应继承份额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的法律制度。转继承又称再继承,是指继承或者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二)区别。
1、发生依据不同。代位继承只发生,是基于公平考虑,或者说是为了延续家庭财产与抚养;转继承则可于法定继承框架内得到解释。
2、发生场合不同。只有本位继承人在开始之前死亡的场合,才能发生代为继承;转继承发生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情形
3、适用领域不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而转继承适用于法定和遗嘱继承。
4、继承人不同。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卑亲属;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所有的法定继承人。
5、法律效力不同。代位继承只能继承本位继承人的份额;转继承则依法定继承规则在其继承人之间分配。
四十一、简述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
(一)概念。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二)区别。
1、前者所指定的事务是特定的,仅限于贸易活动,一般为民事行为,后者所指的行为可以是民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其法律效果依据行纪合同间接的归属于委托人;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委托人的名义,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
3、行纪人须有特殊身份,系依法登记专门从事行纪营业的主体,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无须有特殊身份。
4、行纪合同为有偿合同,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四十二、简述行纪合同关于居间合同
两者都属于提供劳务类的合同。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报酬的合同。
(二)区别。1行纪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委托人利益由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和合同成立;2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居间人不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3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可以同时从双方获得报酬,但该报酬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居间人不否有向委托人报告结果的义务;儿行纪人仅仅从委托人处取得报酬,负有向委托人报告事务处理结果并将结果归属于委托人的义务。
四十三、货币作为民法上特殊的种类物,其特殊之处有哪些?
货币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的代替性,为典型的消费物,这也就决定货币的以下几点特殊之处:1占有货币的人即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2货币丧失占有之后,不存在给予物上请求权的返还请求权,在货币贷予他人或者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存在基于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在货币被盗的场合仅存在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货币的占有,仅指现实占有,而间接占有无由发生;4不发生针对货币的善意取得,因为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保持一致,即使保管货币或者盗取货币的人皆为货币的所有人;5货币所有权的让与是事实行为,因此不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该让与行为均为有效。
四十四、简述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区别。
人格权是指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身份权是指基于权利人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监护权、配偶权。两者虽然同属于人身权,具有人身权的一般特点,但是有区别。
1、两者的权利对象不同。2主体范围不同。3两者取得的方式不同。4两者体现的属性不同。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5权利消灭的时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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